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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暫行規定》的通知
時間:2017-05-25 20:43:02  來源:  作者:

財會[201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深圳市財政委員會: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行為,促進境內外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開展業務合作,維護投資者利益和資本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財政部制定了《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暫行規定》,現予印發,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暫行規定

                                                   財政部

                                              2015年5月26日

附件: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

  審計業務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行為,促進境內外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開展業務合作,維護投資者利益和資本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是指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與中國內地企業直接或間接在境外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并上市(含擬上市,下同)相關的財務報告審計以及上市后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等服務。

  中國內地企業直接或間接在境外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證券并上市的相關審計業務不屬于臨時執業范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不得通過臨時執業方式入境執行相關業務。

  在中國內地依法設立且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其他類似權益的企業,其境外上市審計不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中國內地企業依法自主選擇符合上市地法規制度和監管要求的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或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提供境外上市審計服務。

  第四條 經境外監管機構認可,獲準為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提供審計服務的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執行相關審計業務。

  第五條 中國內地企業依法委托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該受托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雙方應當簽訂業務合作書面協議,自主協商約定業務分工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在境內形成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由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存放在境內。

  第六條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受托開展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優先與中國內地依法設立、具有首次公開發行財務報告審計或上市后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經驗、執業質量和職業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內未因執業行為受到暫停執業6個月以上行政處罰的合伙制(含特殊的普通合伙)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

  受托的外國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審計責任。

  第七條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受托開展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優先與中國內地依法設立、擁有25名以上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質量和職業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內未因執業行為受到暫停執業6個月以上行政處罰的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

  受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審計責任,同時在業務合作中享有業務分派、利益分配等主導權利。

  第八條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在入境執行審計業務前至少提前7日向中國內地企業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備(具體格式見附1),并抄送財政部。同時,應提供與委托企業簽訂的審計業務約定書復印件以及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的業務合作書面協議復印件。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未及時報備或報備信息(含審計業務約定書和業務合作書面協議)不真實、不完整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并轉送其所在國家(地區)有關監管機構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規定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開展審計業務或保存審計工作底稿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并違規執業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

  第九條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在業務報告日后60日內向中國內地企業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書面報告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的情況(具體格式見附2),并抄送財政部。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逾期不報告或報告信息不真實、不完整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并轉送其所在國家(地區)有關監管機構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

  第十條 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每年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的規定報備上一年度執行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情況,有關具體要求按照財政部對年度報備工作的規定執行。逾期不報備或報備信息不真實、不完整的,由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十一條 中國內地企業委托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境外上市審計服務的,應當提示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優先選擇符合本暫行規定第六條至第七條規定的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

  第十二條 中國內地企業與為其提供境外上市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關于加強在境外發行證券與上市相關保密和檔案管理工作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保密局 國家檔案局公告〔2009〕29號)。

  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涉及法律訴訟等事項需由境外司法部門或監管機構調閱審計工作底稿的,或境外監管機構履行監管職能需調閱審計工作底稿的,按照境內外監管機構達成的監管協議執行。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包括依法設立的外國會計師事務所、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會計師事務所、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師事務所和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1.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入境執行審計業務信息報備表

  2.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合作報告表

 

附件下載: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暫行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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